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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增訂第十一條之一至第十一條之三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一條之一

    期貨信託事業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申報書。
    二、期貨信託基金審查表。
    三、期貨信託契約。
    四、公開說明書(國外追加募集者免)。
    五、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信託監
      察人無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之聲明書。
    六、期貨信託基金現況資料表。
    七、期貨信託基金追加募集相關書件內容正確無誤、完整並已依最新法令記載之聲明書。
    八、申報書件與送同業公會審查書件之內容無差異之聲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期貨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先取得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追加募集案件,於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期貨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於未
    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
    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追加
    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但已依第七條第二項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
    限。

  • [增訂]
  • 第十一條之二

    期貨信託事業申報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申報發生
    效力: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二、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
    三、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 [增訂]
  • 第十一條之三

    期貨信託事業於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
    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
    滿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
    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
    生效之原因者,主管機關得退回其案件。

  • [修正]
  • 第五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
    前二項期貨信託基金,如為國外募集投資於國內或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外者,應經中央銀行
    同意。
    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種類及
    範圍,悉依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檢附下列書件,送由同業公會審查並附
    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期貨信託基金審查表。
    三、發行計畫。
    四、期貨信託契約。
    五、公開說明書(國外募集者免)。
    六、董事會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議事錄。
    七、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八、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信託監
      察人無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之聲明書。
    九、律師就期貨信託契約與契約範本不符之內容,出具合理且對受益人權益之保障與契約範
      本相較,並無不足情事之意見書。
    十、期貨信託基金申請募集相關書件內容正確無誤、完整並已依最新法令記載之聲明書。
    十一、募集以外幣計價之期貨信託基金,應檢附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十二、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從事期貨交易或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所
       定之書件。
    十三、委任國外專業機構提供顧問服務者,應檢附與其簽署之契約。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 [修正]
  • 第十四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於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前發生
    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應於
    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對不特定人募集者,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
    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主管機關。

  • [修正]
  • 第十六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後,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
    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
    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 [修正]
  • 第十七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
    回或不核准其案件。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有第四款、第七款、第
    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二、經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期貨信託事業
      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三、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尚未經核准。
    四、依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五、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六、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
      補正。
    七、期貨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九、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期貨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
      者,不在此限。
    十、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十一、本次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與現有期貨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
       交易、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十二、違反期貨、證券及信託管理法令或期貨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十三、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追加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申請(報)書件於最
       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 [修正]
  • 第十九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主管機
    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一、自申請核准通知函到達之日起,逾第十五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募集成立。
    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或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
      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情事。
    四、期貨信託事業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
      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或通知受益人,並申報主管機關。
    五、其他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經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時,應依期貨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宜。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
      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條
      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證券
      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銀
      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之處分。但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未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要求期貨信託事業不得
      委任擔任銷售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四、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
      八條規定。
    五、具備執行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投資時,應依期貨信託
    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並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風
    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
    前項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針對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之交易或投資,分別衡量可能之各類型風險
    ,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參數及評量標準,應依同業公會所定相關
    規範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會至少應每季檢視所經理之所有期貨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
    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之總風險暴露程度、計算風險之方式及最大可能損失。
    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發現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基
    金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四十時:
    一、非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及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並應
      即擬具改善計畫提報董事會。
    二、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同業公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信託事業並應提出具體原因說明。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責任僅限於申購時所支付之申購價款,期貨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為
    負數時,該差額應由期貨信託事業負擔。

  • [修正]
  • 第五十三條

    期貨信託事業經理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
    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
      之五十。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其期貨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政府債券、得
      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
      措施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競價交易及定
    價交易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
    訂定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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