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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52223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備證券經紀商之資格。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
        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淨值達新
        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近三年均有獲利。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
    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內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
        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
        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五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
    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
    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開始辦理者,應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於次一個營業日將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客戶款
    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並於次五個營業日
    內就已運用部分結清運用標的,且將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
    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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