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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3000421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四十三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33495號函同意核備)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
    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
    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
    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
    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
    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
    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
    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
    ,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
    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發行人申請指數
    投資證券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
    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
    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章申請股票在
    創新板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公司視為創新板
    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
    之規定。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經本公司同意改列為上市公司或第
    一上市公司者,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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