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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245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643205號函同意照辦)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

    上市普通股股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證券交易所即公告該股票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
    一、上市滿六個月。
    二、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以審核日當時最近期財務報告為準。屬第一上
      市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公
      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
    三、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普通股股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該股票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一、上櫃滿六個月。
    二、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以審核日當時最近期財務報告為準。屬第一上
      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公
      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
    三、公司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發行公司屬上市(櫃)公司之分割受讓
      公司者,得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起算
      ;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得依其營運主體之設立時間起
      算。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屬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
      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淨值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五、公司獲利能力:
      (一)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其個別或合併財務報表
         之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
         以上。但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之公司,得不適用上
         開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之規定。
      (二)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合併財
         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淨值比率達百分之三
         以上。
    六、無前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本辦法所稱之淨值,除另有規定外,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
    第二項所定之財務數據,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後公告之最近期財務
    報告為準。

  • [修正]
  • 第十三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
    情事之上市有價證券採樣範圍,以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普通股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及受益憑證為採樣證券,作為審核上市有價證券比較之基準
    ;上櫃有價證券之採樣範圍,以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
    普通股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為採樣證券,作為審核上櫃有價證券比較之基準。

  • [修正]
  • 第二十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除有第十六條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符合下列
    情形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其上市(櫃)當日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本項相關作業程序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股票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任一具有融資融券資格之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者。
    三、得為融資融券資格之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
      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者。
    四、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股票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者。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五十四條規
    定應補繳之差額: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二、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或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
      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並包含以證
      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者。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上市(櫃)有價證券及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
      受益權單位。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第一項所列非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者
    ,應另檢附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第一項及第三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
    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
    情事之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
    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以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抵繳。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
    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

  • [修正]
  • 第七十八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
    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
    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
      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委託人未於第一項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
    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
    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
    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
    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
    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辦理標購處分
    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
    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後或上櫃
    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契約轉上市後,委託人原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
    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取得上市得為融資融券交
    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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