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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83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80454344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之三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條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
    ,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一、外國保險業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
      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
    七、在本公司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決策之本國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
    八、預定負責人之姓名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九、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申請日期已逾年度
      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十、主管機關指定之其本國保險法規。
    十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但設立未滿三年者,
       應出具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五年內未有重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缺失尚未改善之證明文
       件。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供參。
    前二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款
    及第六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簽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
    正而未補正者,亦同。

  • [附表]
  • 附件一-外國保險業許可申請書

  • [修正]
  • 第十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規定,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
    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 [修正]
  • 第十一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於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登記費及執照費並檢
    同下列文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第七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負責人代表權授權書簽證本。
    六、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七、分公司辦事細則及業務流程。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分公司辦事細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五、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六、其他事項。

  • [附表]
  • 附件二-外國保險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一家以上分公司時,以申請首次設立登記時所設立
    之分公司為主營業所,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外國保險業經經濟部廢止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應即停
    止營業。
    外國保險業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前,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之三

    外國保險機構應自取得前條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經
    濟部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登記後設立,並檢具登記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
    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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