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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83年9月30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30093712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30093712B號令訂定發布第五十三條規定相關書件格式八份,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條之一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
    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
      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臺灣地區保險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相
    關業務之管理,準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修正]
  • 第九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臺灣地區保險
    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參股投資之保險公司、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
    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一、再保險業務。
    二、協助辦理各項保險理賠服務。
    三、損害防阻之顧問服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

  • [修正]
  •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一款之業務,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往來業務之計畫及內容。
    二、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業務,應分別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服務對象條件、服務範圍及方式。
    二、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九條之業務,應由總公司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 [修正]
  •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應將辦理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之業務情形,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期限及方式,陳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大
    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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