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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
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
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
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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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臺幣九百八十二億元以下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場
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前述
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超過新臺幣九百八十二億元至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部分,由政府
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
理。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
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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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進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
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純保險費採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以地震保險基金提供之數據
提存之。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滿期純保險費及收回賠款準備金之總和扣除
攤付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之;如有不足
,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一定基準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
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所稱一定基準,係指過去所有年度分進
業務純保險費收入除以共保組織獲配之純保險費,乘上當年度共保組
織承擔限額。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
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
,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
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
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七、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
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
項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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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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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90916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自113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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