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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其金額不得低於下列
各款標準:
一、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
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
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
二、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全
部之和之百分之一。
三、第七條之逾期放款及第八條之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之合計數。
前項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者,仍應以依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為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
為強化保險業對特定放款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依其指定
之標準及期限,提高特定放款資產之備抵呆帳。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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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但經主
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
(理)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監事),再報董(
理)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於放款或轉銷呆帳時,屬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金額
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第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保險業應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人身保險
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辦理公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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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609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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