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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10480521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至第三十四條之三及第三章第五節;刪除第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如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子公司經評估有未予納入該制度實施者,應提供評估文件。主管機
    關得視保險業之資產規模、業務風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保險業申請採行
    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保險業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符合保險業資本適
      足性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本適足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精算意見書為基準,各種準備金提列之金額符合相關法定
      要求且具適足性。
    三、已具備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保險業經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查核頻率之規
    定。
    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再保險業及保險合作社不適用本條規定。

  • [增訂]
  • 第三十四條之一

    保險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經董(理)事會通過並定期檢
    討修訂。
    保險業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若
    發現重大暴險,危及財務或業務狀況或法令遵循者,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
    並向董(理)事會報告。

  • [增訂]
  • 第三十四條之二

    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依據其業務規模、產品特質及整體經濟情勢等因素以辨識及評估可承
      受之風險範圍。
    二、應考慮之風險應包括市場風險(包含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
      風險、作業風險、保險風險與資產負債配合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並
      建立各項風險控管機制。
    三、管理階層應依據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實際經濟情況,定期審視風險
      控制機制及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Own Risk and Solvency Asse
      ssment;以下簡稱ORSA)機制,並採取適當策略。
    保險業應在風險管理架構下,考量本身業務之風險性質、規模及複雜程度
    ,發展適合其組織架構與風險管理系統的ORSA作業流程。

  • [增訂]
  • 第三十四條之三

    保險業所建立之風險管理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風險管理架構包括風險治理、風險管理組織架構與職責、風險辨識、
      風險衡量、風險回應、風險監控及資訊、溝通與文件化等。
    二、應結合保險業之業務經營及企業文化,並依據訂定之風險管理政策,
      運用各種質化與量化技術,管理保險業可合理預期且具攸關性之重要
      風險。
    三、應訂定風險胃納,具體呈現為達成策略目標及營業計畫,所願意接受
      之風險程度,並訂定各主要風險限額,定期監控及管理。

  • [刪除]
  • 第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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