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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擔保放款,其放款限額額、放款總餘額、放款條件及同類放款對象規定如下:
一、放款限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
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中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
主權益百分之二;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對同一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
二、所稱放款總餘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三、下列放款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放款限額及放款總餘額內: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
業投資之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
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四、放款條件包括:
(一)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
(二)保證人之有無。
(三)貸款期限。
(四)本息償還方式。
五、同類放款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保險業、同一放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放款
客戶。
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之放款須經公司董事會同意者,其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
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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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擔保放款,應合於營業常規,並審慎辦理事前徵信及事後管理,一旦發生延滯應迅速依保險
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積極催收。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320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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