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104520199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二十四條條文,除第九條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條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與要保
    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補)發保險
    證。
    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換(補)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補)發
         新保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時,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得選擇
      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另訂立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
         約辦理終止。
      (二)新、原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
         保險人換(補)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
         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三)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
         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辦理,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
         保險證寄予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自一百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