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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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且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基於避險目
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申請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並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後辦理:
一、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三、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數理方式能明確區別下列不同因素對於避險有效性
影響程度之說明:
(一)第三項第一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影響
。
(二)前目以外之其他因素。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得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前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載明明確之預期投資組合配置計畫及避
險有效性分析,且該避險有效性分析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
管理單位覆核。
二、因前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致按預期投資組
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
交易存續期間之交易金額,應併入第九條所定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計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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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並每日控管。
三、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缺
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
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
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交易計
畫書,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連同申請書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交易計畫書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二、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三、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四、風險限額管理機制: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停損機制及評價頻率
。
前項交易計畫書修正時,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104916623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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