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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圍,
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
一、投資或購買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利害關係人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利害關係人。
四、與利害關係人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利害關係人之不動產、動產或股票。
六、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予利害關係人,或承租利害關係人之動產或不動產。
七、約定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押租金予利害關係人。
八、擔任保險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九、向非利害關係人購買連結利害關係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
十、與利害關係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十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範圍包括利害關係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
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所稱本人之範圍包括法人及自然人。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保險業依本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五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持有
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與第三人進行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之交易,不包括:
一、保險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並由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擔任
同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及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及約定事項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與。
二、與第三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保管機構為利害關係人。
三、於次級市場買賣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而保證機構為利害關係人。
四、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擔任國際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IPO )承銷案件之協
辦承銷商,而利害關係人向主辦或其他協辦承銷商認購該國際 IPO承銷案之具股權性質
有價證券。
保險業購買利害關係人發行之公司債,以有擔保者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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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
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
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
表決權。但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保險業,案件涉及該單一法人股東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下列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研擬內部作業規範,並經董事會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
理,且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一、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市價之下列交易: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匯款、匯兌、存款、外幣買賣。
(三)短期票券之初級、次級市場交易,以及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公司債之次級市場
有價證券交易。
二、以新臺幣及外幣計價且非涉股權連結之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該債券發行人或債券本
身須具備相當於中華信評 twA級以上之評等;且同一人於承銷期間之認購總額不超過新
臺幣一千萬元。
三、與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間從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所產生手續費、服務費或佣金之分攤。
四、下列保險商品交易或其他與保險業務有關之交易:
(一)保險費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備查之保險商品之交易,及價格或費率經主管機關
或金融同業間組織核准、核備及備查,或已有定型化、一致性收費標準之其他交
易。
(二)再保佣金、再保險費、其他佣金或代理費用及相關勞務費用等。
五、單筆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交易。
六、投資取得、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包括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封閉式基
金)或指數投資證券;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
備查。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或募集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或不
動產證券化商品之次級市場交易,但不包括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且經理部門應逐
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
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八、利害關係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管理辦法運用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所為之交易;利害關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依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運用基金資產所為之交易;及利害關
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之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運
用委託資產所為之交易。
九、利害關係人如為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務,於興櫃股票電腦議
價點選系統所為之交易。
十、委託經主管機關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之公正第三人,處理保險
業不良債權之相關交易。
十一、除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外,與金融控股母公司及金融控股母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間單筆交易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交易。
十二、因重大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
前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所稱單筆交易,應採下列認定標準:
一、契約行為如屬買賣斷交易者,採契約成交總金額。
二、約定給付佣金或費用之契約,無論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均指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約定單
筆給付之佣金或費用(如契約約定每月給付,則該月份無論為一次或分次給付,仍應視
為同一筆)。
三、租賃契約採換算年租金總額或押租金之年約當利息總額。
四、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總額。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名目本金總額。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之決議,於其授權範圍內執行本條董事會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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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90491415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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