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十項規定訂定。
- [修正]
-
第二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時,應依其組
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網站。 - [修正]
-
第九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並得指派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受接管保險業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審
計委員會(監事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自接管時起當然停止,其原應提報股東會(社員代表
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審計委員會(監事會)或類似機構
審議事項,由接管人審議之。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保險業時,接管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
前項情形,受接管保險業原未印製實體股票者,於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持無實體股票登錄
。 - [修正]
-
第十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保險業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四、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九、執行過渡保險機制方案。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就受接管保險業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
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事項,認為有限制之必要者,應檢具評估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限制之。
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受接管保險業之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有調高
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之必要者,接管人應檢具評估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
之。
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發還保證金。 - [修正]
-
第十一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
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30251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