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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至少應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之信託財產乙次,評估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事項:
一、信託財產之價值。
二、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四款情形之評估。
三、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六條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
規定,洽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之相關估價報告書或意見之覆核。
四、依投資決定評審交易標的物之產權形式、數量、交易總金額及議價情
形,是否符合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中授權信託公會訂定有關信
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評審規範。
五、其他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委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評估信託財產時,信託財產評審委員
會應遵循以下之原則:
一、確定標的物之基本事項,例如:標的物權利態樣、收益型態、影響標
的物價格之一般因素等。
二、依據標的物之特性,覆核專業估價者或專家所採行之估價方法是否適
當。
不動產資產信託已於計畫中載明並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得免依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信託財產之評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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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除不動產資產信託已於計畫中載明並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免依本條評估
信託財產外,依第二條評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
財產時,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委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評估信託財產
:
一、依第四、五條計算之不動產之相關指數綜合變動率達百分之十五時。
但已委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每三個月定期評估信託財產,且每年至少
重新估價一次,並將不動產以公允價值重行衡量入帳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不動產計畫有重大變動時。
三、信託財產之實質環境有重大變動時,包含鄰近地區嫌惡性設施或重大
交通建設之興建,致不動產可能產生重大之價值變動。
四、個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價值已有重大減損,達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時。
重新估價後之金額與估價報告書出具當月月初之帳面價值之差異達當月月
初帳面價值百分之十或差異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應將該差異調整信託
財產科目及未實現資本損益科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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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收益相關指數綜合變動率、增值相關指數變動率及證券市場指數綜合變動
率三種指數,其綜合變動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收益相關指數綜合變動率:(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月指數變動率+國產
與進口品物價月指數變動率+月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率)×1/3 消
費者物價房租類月指數及國產與進口品物價月指數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數據為準;月平均基本放款利率以臺灣銀行公布之數據為準。
二、增值相關指數變動率:依內政部公布之住宅價格指數之季指數變動率
為準。
三、證券市場指數綜合變動率:(臺股大盤月平均指數變動率+營建類股
月平均指數變動率)× 1/2臺股大盤月平均指數及營建類股月平均指
數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數據為準;各指數或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
率之計算方式如下:
(評審時最近一期已公布之月(季)指數或月平均基本放款利率–前
次依商業會計法辦理資產重估或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六條重新估價並
調整帳面價值當月(季)之月(季)指數或月平均基本放款利率)(
前次依商業會計法辦理資產重估或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六條重新估價
並調整帳面價值當月(季)之月(季)指數或月平均基本放款利率)
。
前項計算方式於不動產之價值未曾依商業會計法辦理資產重估或依第三條
第一項或第六條重新估價並調整時,應以不動產取得之當月(季)指數或
月平均利率取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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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除不動產資產信託已於計畫中載明並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免依本條評估
信託財產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自不動
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募集完成當月起,或距前次依第三條第
一項重新估價當月起超過三年未曾重新估價者,應委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
重新估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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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價值之計算,依下列方
式為之:
一、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一)土地:原始評價依取得成本為準;嗣後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辦理
資產重估或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六條重新估價之價值為準,並
揭露其公允價值。
(二)建築物:原始評價以取得成本為入帳基礎。續後評價以帳列成
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餘額計列及依商業會計法辦理資產重估或
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六條重新估價之價值為準,並揭露其公允
價值。計提折舊之年限以建築物經濟耐用年數或依本條例第五
十三條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
(三)地上權:按取得成本入帳,續後評價以取得成本並依使用期限
內逐期攤銷後之餘額計列,及依商業會計法辦理重估或依第三
條第一項或第六條重新估價之價值為準,並揭露其公允價值。
(四)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按建造中所發生成本入帳,
續後評價以建造中所發生成本為準,並揭露其公允價值。若無
法可靠決定建造中投資性不動產或相關權利之公允價值,則按
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公報規定揭露。
二、其他固定資產:
原始評價以取得成本為入帳基礎。續後評價以取得成本減除累計折舊
後之餘額計列及依商業會計法辦理資產重估或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六
條重新估價之價值為準。計提折舊之年限以固定資產經濟耐用年數為
基礎。
三、公債:
(一)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
(二)上櫃者,優先以計算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稱櫃買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成交價加權平均殖利率換算
之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當日等殖成交系統未
有交易者,則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
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紀錄且該債
券之到期日在一年(含)以上者,則以該公債前一日帳列殖利
率與櫃買中心公布之公債指數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
公布之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下 10bps(含
)區間內,則以前一日帳列殖利率換算之價格,並加計至計算
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落在櫃買中心公布之台灣公債指數成
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下 10bps區間外,則以櫃買中心台灣
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換算之價格,並加計至計算
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到
期日在一年(不含)以下者,則以櫃買中心公布之各期次債券
公平價格,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四、金融債券、其他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一)上市及上櫃且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計算日之收盤殖利率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與櫃買中心公布
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布之公司債參
考殖利率上下 20bps(含)區間內,則以收盤殖利率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
之利息為準;如落在櫃買中心公布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上下20
bps區間外,則以櫃買中心公布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加減20bps
,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櫃
買中心公布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
息為準。上揭與櫃買中心公布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時,
應遵守下列原則:
1.債券年期(Maturity)與櫃買中心公布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
所載年期不同時,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公司債參考殖利率,
但當債券為分次還本債券時,則以加權平均到期年限計算該
債券之剩餘到期年期;債券到期年限未滿一個月時,以一個
月為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之法定到期日與預定到期
日不同時,以預定到期日為準;有 call權及put權之債券,
其到期年限以該債券之到期日為準。
2.債券信用評等與櫃買中心公布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所載信用
評等之對應原則如下:
(1)債券信用評等若有+或-,一律刪除(例如:「 A–」或
「A+」一律視為A)。
(2)有單一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有
聯合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主辦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以資
產擔保債券者,視同無擔保,無擔保債券以發行公司主體
之信用評等為準;次順位債券,以該債券本身的信用評等
為準,惟當該次順位債券本身無信用評等,則以發行公司
主體之信用評等再降二級為準;發行公司主體有不同信用
評等公司之信用評等時,以最低之信用評等為準。
(3)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
託受益證券之信用評等以受益證券本身信用評等為準。
(二)上櫃且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者,由交易對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
準。
(三)下市、下櫃及暫停交易者,按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攤銷折溢價
並加計應收利息。
(四)前述未上市、未上櫃、下市、下櫃及暫停交易者,如有客觀證
據顯示投資價值發生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
五、附買回債券及短期票券(含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
以買進成本加計至計算日止按買進利率計算之應收利息為準,惟有客
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
六、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一)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二)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
(三)未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受託機構最新公告之淨值為準,但
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七、運用標的之淨資產價值計算所定之收盤價格、成交價加權平均值、結
算價格,除暫停交易股票外,如計算日無收盤價格、成交價加權平均
值、結算價格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成交價加權平均值、結算價格
代之。
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六條重新估價時,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土地及第
二目之建築物,其價值無法區分者,以估價金額分別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
與房屋評定價值各占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合計數之比例分攤至
土地及建築物之價值。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託查字第1120002289號函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120147555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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