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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1014300239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頻率申請表(如附件一)向主管機關申請
     指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頻率指配核准函影本。
     三、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如附件三)。
     四、切結書。
     前項指配之頻率,自指配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核發電臺架設許可之
     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指配。
     申請者如申請設置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頻率之微波電臺,免申請頻率指配。
     前項申請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
     可。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
     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
     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日。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申請者應
     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者未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
     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者應先另行切結。

  • [附表]
  • 附件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頻率指配申請表

  • 附件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

  • 附件三-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

  • 附件四-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微波電臺切結書

  • [修正]
  • 第十二條

     微波電臺使用之頻率如下:
     一、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3.7GHz至4.2GHz。
      (二)5.925GHz至6.425GHz。
      (三)10.7GHz至11.7GHz。
      (四)14.8GHz至15.35GHz。
      (五)17.7GHz至19.7GHz。
      (六)21.2GHz至23.6GHz。
      (七)24.5GHz至24.9GHz。
      (八)25.5GHz至25.9GHz。
      (九)37GHz至37.4GHz。
      (十)38.3GHz至38.7GHz。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LMDS)使用頻率為24 GHz至42GHz。
     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17.7GHz至19.7GHz。
      (二)24.5GHz至24.9GHz。
      (三)25.5GHz至25.9GHz。
      (四)37GHz至37.4GHz。
      (五)38.3GHz至38.7GHz。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於偏遠地區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得使用頻率為:
      (一)2.4GHz至2.4835GHz。
      (二)5.725GHz至5.825GHz。
     五、其他可供公眾電信中繼網路使用之頻率,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
       定核配之。
     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機功率不得超過十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一毫瓦/平方公分(mW/c㎡)。
     三、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
       瓦特(dB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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