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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16000634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至第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經營者應自獲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核配用戶號碼次年起,每年五
    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
    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法轉分配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黃金門號,經第二類電信
    事業提供用戶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黃金門號選號規則及前項規定
    ,繳納該黃金門號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併得向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收取前
    述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經營者,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
    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 [修正]
  • 第六條

    經營者應設置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之會計科目,並於繳交號碼使
    用費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
    前項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請本部查核。
    第一項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經併入繳納年度特許費或許可費所
    提報之財務報表者,經營者為前項申報時,得以該財務報表及其查核報告
    書為之。

  • [修正]
  • 第七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依特定識別
    碼收費表(如附表)繳納當年度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施行日期在當年度繳納期間之後者,應自本標準施行日起一個月內
    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繳納期間經過後獲核配特定識別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
    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發布當年度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本標準施行日至當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繳費年度內獲核配之特定識別碼,其特定識別
    碼使用費以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
    經營者或籌設者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後,經本部收回號碼時,自收回之
    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由本部按日數比例計
    算無息退還。

  • [附表]
  • 附表-特定識別碼收費表

  • [修正]
  • 第八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
    部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數位發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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