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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88年12月3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56300552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電臺使用之頻率範圍為12.75GHz至13.15GHz、2.4GHz至 2.4835GHz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配之頻率。
    二、使用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12.75GHz至13.15GHz頻率之發射機者,其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其發射天
      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且有效輻射功率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 dBW),天線
      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
    四、使用第一款頻率範圍自2.4GHz至 2.4835GHz者,其發射機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始得設置。使用時並應
      遵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
      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 [附表]
  • 附表五-節目中繼頻率指向性之天線輻射場型

  • [修正]
  •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頻率範圍為:
     (一)2.4835GHz至2.50GHz。
     (二)13.15GHz至13.20GHz。
     (三)23.60GHz至23.80G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發射天線之有效
      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分貝瓦特( dBW),並應使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
      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0.二五瓦特以下
      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
      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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