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電臺使用之頻率範圍為12.75GHz至13.15GHz、2.4GHz至 2.4835GHz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配之頻率。
二、使用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12.75GHz至13.15GHz頻率之發射機者,其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其發射天
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且有效輻射功率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 dBW),天線
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
四、使用第一款頻率範圍自2.4GHz至 2.4835GHz者,其發射機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始得設置。使用時並應
遵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
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 [附表]
- [修正]
-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頻率範圍為:
(一)2.4835GHz至2.50GHz。
(二)13.15GHz至13.20GHz。
(三)23.60GHz至23.80G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發射天線之有效
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分貝瓦特( dBW),並應使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
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0.二五瓦特以下
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
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