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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北字第1095001474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七條;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條之一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使用電信桿、號誌桿、路燈桿、標誌桿、電話亭、候車亭、高架橋、橋樑
    、橋墩、天橋、陸橋、地下道、隧道、公園、土地及其他公有設施及建物等,設置基地臺。
    前項基地臺設置於公有土地、設施或建物者,應經管理機關(構)同意,得標者或經營者應
    配合管理機關(構)之要求,為必要之美化措施。

  • [修正]
  • 第五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前項基地臺其發射之頻率為3300MHz至3570MHz頻段者,應
    至主管機關之「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
    審查:
    一、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
      保護協調區以外之文件。
    二、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
      保護協調區以內之文件,及該衛星地面接收站所有人同意架設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同意文件得以得標者或經營者檢具之無干擾之虞相關說明文件代之。
    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除應檢具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具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文件影本。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新設室外基地臺架設許可時,應檢具基地臺架設清單、平面圖及立面圖
    等資料,副知架設地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基地臺新設防護天線相關附屬電信設施時,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附平面圖、立面圖,並檢具
    相關專業技師鑑定結構安全與消防安全證明之文件正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架設地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
    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者,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但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
    行現場查勘,得標者或經營者不得拒絕。
    基地臺架設涉及基地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相
    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 [修正]
  •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於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起,使其共用天線之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之比例,
    至少達下列標準:
    一、於一年內達百分之五。
    二、於二年內達百分之十。
    三、於三年內達百分之十二。
    四、於四年內達百分之十四。
    五、於五年內達百分之十六。
    六、於六年內達百分之十八。
    七、於七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經營者因天線因素致無法與他業者基地臺共用天線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使其共站
    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於一年內達百分之十,於二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基地臺架設於政府機關(構)之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以共構或共站方式為之。
    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為七點九四瓦特以下者,得不列入基地臺共用天線比例之計
    算。
    第一項之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如下:
    一、一百零二年釋照者: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二、一百零四年釋照者: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三、一百零六年釋照者: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
    四、一百零八年釋照者: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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