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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綜規字第108400198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三條之五及第七條附表一、第三十六條附表二;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五十七條之二;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五條之一

    每一回合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由先至後排列競價者之序位:
    一、競價者之承諾單價等於該回合之回合價。有二以上競價者合於本款規定時,以電腦抽籤
      方式決定之。
    二、競價者之需求頻寬等於前一回合暫時得標頻寬。有二以上競價者合於本款規定時,以電
      腦抽籤方式決定之。
    三、其他前一回合取得暫時得標頻寬之競價者。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於每一回合依序分配競價者之暫時得標頻寬;序位為第一者依其需求頻
    寬分配,分配後之餘數再依序分配予其他競價者,至序位最後一位,或分配之暫時得標頻寬
    累計達競價頻寬止。
    獲分配暫時得標頻寬者為暫時得標者,其承諾單價為暫時得標單價。

  • [增訂]
  • 第三十一條之一

    主要競價回合連續二回合全數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競價者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主要競價
    回合結束。
    主要競價回合結束後,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主要競價回合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為其主要
    競價回合最後一回合各頻段之暫時得標頻寬及暫時得標單價。
    主要競價回合結束後,任一頻段主要競價回合最後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總和如未達開放申
    請總頻寬,且一位以上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競價者主要競價回合最後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
    達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該頻段上限者,於下一回合接續辦理補充競價回合。

  • [增訂]
  • 第三十一條之二

    補充競價回合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但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規定。
    各頻段有權提出之競價者主要競價回合之得標頻寬達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上限者,始得參
    與該頻段之補充競價回合。
    補充競價回合各頻段之競價頻寬為扣除主要競價回合該頻段得標頻寬後之剩餘頻寬。
    參與補充競價回合者,其得標之總頻寬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逾第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各該頻段開放申請頻寬之二分之一。
    競價者於補充競價回合第一回合未提出需求頻寬或提出需求頻寬無效者,視為放棄繼續提出
    需求頻寬,不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 [增訂]
  • 第三十一條之三

    補充競價回合連續二回合所有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報價者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補充競價
    回合結束。
    補充競價回合結束後,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補充競價回合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為其補充
    競價回合最後一回合各頻段之暫時得標頻寬及暫時得標單價。

  • [增訂]
  • 第五十七條之二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頻段及頻率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與3610MHz~4200MHz頻段之既設電臺和諧
    共用。
    各釋出區塊間之相互干擾問題,由得標者自行以技術方式或保留護衛頻帶方式協調解決,其
    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 [修正]
  •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
      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以下簡稱 ITU)或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以下簡稱3GPP)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
      行動通信之行動臺、接取網路(含基地臺及其控制器)、核心網路(含交換設備、軟體
      化網路功能元件、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設備等)、傳輸網路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提供寬頻行動通信
      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
      通信之設備。
    五、高速基地臺:指符合世代技術發展,提供行動寬頻通訊之基地臺,包括第四代行動通信
      基地臺及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
    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下行各 15MHz頻寬
      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100Mbps以上,或設備規格採分時雙工模式時,在20MHz頻寬條件
      下,下行速率可達100Mbps以上。
    七、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下行各 20MHz頻寬
      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200Mbps以上;或設備規格採分時雙工模式時,在100MHz頻寬條
      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500Mbps以上。
    八、經營者:指依本規則取得特許執照經營行動寬頻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行動寬頻服務
      之用戶。
    十、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
       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內容之互動平臺。
    十二、電信設備機房:指經營者設置用以控制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以提供電
       信服務之機房。
    十三、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指經營者設置機櫃、電力、空調及消防等設施,出租、代管或提
       供用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十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及其管線基礎設施。

  • [修正]
  • 第七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特許執照得使用頻段及頻率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700MHz頻段:上行703MHz~748MHz;下行758MHz~803MHz。
     (二)900MHz頻段:上行885MHz~915MHz;下行930MHz~960MHz。
     (三)1800MHz 頻段:上行1710MHz~1770MHz;下行1805MHz~1865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
     (一)2500MHz 及2600MHz配對區塊頻段:2500MHz~2570MHz及2620MHz~2690MHz。
     (二)2500MHz及2600MHz單一區塊頻段:2570MHz~262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上行1770MHz~1785MHz;下行1865MHz~1880MHz。
     (二)2100MHz 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110MHz~2170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上行1775MHz~1785MHz;下行1870MHz~1880MHz。
     (二)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頻段:27000MHz~29500MHz。
    前項開放申請特許執照得使用頻率之頻段及頻寬如附表一。

  • [附表]
  • 附表一-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得使用頻率之頻段及頻寬

  • [修正]
  • 第九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
      有或出資。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之合併。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各款當事人間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
    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
    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同一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 [修正]
  • 第十條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
    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
    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之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 [修正]
  •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構想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
        使用效率、高速基地臺設備規格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二、資通安全維護規劃:
     (一)系統整體資通安全架構及防護設施。
     (二)網路功能元件之效能安全及故障管理措施。
    三、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
      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五、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
      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
      報告書。
    六、事業計畫構想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或經
    營者補具相關資料。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申請人繳納押標金及審查費後,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申請人之公司名稱
    、地址及電話。

  • [修正]
  •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者。
    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者。
    四、有圍標或其他影響競價公平、公正之行為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
    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事業計
      畫構想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電信設備所採用之技術種類非屬 ITU或3GPP公布之技術或未含高速基地臺之技術。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
    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 [修正]
  • 第十八條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3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
        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40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4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
        z。
     (四)競價者除受前三款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1.7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2.9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10MHz。
        3.本目1及2所列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4.18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30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頻寬上限為7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21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二)2100MHz頻段及1800MHz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3500MHz頻段之上限為100MHz。
     (二)28000MHz頻段之上限為800MHz。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1GHz
    以下總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但經營者依補充競價回合標
    得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業務執照釋照競價作業之競價程序,分為頻寬數量競價(以下簡稱數量競價)及位置競價

    數量競價分主要競價回合及補充競價回合,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進行主要競
    價回合;有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情事時,續進行補充競價回合,決定數量競價得標者及其
    得標頻寬。數量競價程序結束後,再進行位置競價。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辦理數量競價程序採同時、多回合、上升競價方式辦理。
    數量競價採遠端連線進行電子報價方式辦理,競價者應以專線方式與競價中心連線;無法以
    專線連線時,競價者得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無法以專線及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進行競價時,
    始得以電話傳真方式為之。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十分鐘前公布該回合各頻段之單位頻寬價金(以下簡稱回合價)。
    前項所稱單位頻寬指:
    一、1800MHz頻段為上下行各10MHz。
    二、3500MHz頻段為10MHz。
    三、28000MHz頻段為100MHz。
    每一回合競價者得對其需求頻段提出需求頻寬;該回合之回合價為其承諾單價。
    競價者於該回合未提出需求頻寬或提出需求頻寬無效時,其最近一次提出之需求頻寬視為該
    回合之需求頻寬;其最近一次提出需求頻寬之回合價視為該回合之承諾單價。
    每一回合各頻段之回合價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當前一回合承諾單價為回合價者之需求頻寬合計大於或等於競價頻寬時,該回合之回合
      價為前一回合回合價之一點零三倍,計算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無
      條件進位計算。
    二、無前款情形者,該回合之回合價為前一回合之回合價。
    三、第一回合之回合價為底價之一點零三倍,計算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
      者,無條件進位計算。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需求頻寬:
    一、競價者得同時對各頻段提出需求頻寬,其提出之需求頻寬應符合第十八條頻寬限制之規
      定。
    二、第一百回合前以十回合為一期,第一百零一回合起以五回合為一期。第五十一回合起,
       3500MHz頻段每期各回合提出之需求頻寬,不得超過該頻段前一期提出之需求頻寬或前
      一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大值;前一期各回合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時,不得超
      過該頻段前一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大值。
    三、競價者提出之需求頻寬應大於或等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但其前一回合暫時得
      標單價等於該回合之回合價時,提出之需求頻寬應大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
    四、競價者每次提出之需求頻寬須以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單位頻寬為單位;電子報價系統採列
      舉方式,供競價者勾選需求頻寬。
    競價者任一頻段提出之需求頻寬不符前項規定,其提出視為無效。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採電話傳真提出者,應依據前條規定填寫需求頻寬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提出視為無效:
    一、需求頻寬單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二、需求頻寬未能清楚確定或辨別。
    三、需求頻寬有塗改或同一頻段提出二個以上不同需求頻寬。
    四、提出之需求頻寬未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五、其他經本會認定為無效之情形。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競價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提出,於規定時間外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競價者每一回合提出需求頻寬以一次為限;其第二次以上,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 [修正]
  •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通知各該競價者下列資訊:
    一、其於該回合所提出需求頻寬、提出時間及提出有效性判定。
    二、其各頻段暫時得標頻寬及暫時得標單價。
    三、其累計之暫時棄權數。
    四、第五十一回合起,其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之上限。
    主管機關應於主要競價回合結束時,通知各該競價者其補充競價回合之適格性。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公布下列資訊:
    一、各頻段該回合承諾單價為回合價者之需求頻寬合計。
    二、各頻段該回合承諾單價為回合價者之需求頻寬及承諾單價未達回合價者之前一回合暫時
      得標頻寬等各頻寬之總和。
    三、各頻段該回合暫時得標頻寬達第十八條第一項頻寬上限之競價者家數。
    四、所有競價者暫時棄權累計總次數。
    五、喪失競價資格總家數。
    六、全數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之累計總次數。
    七、下回合是否可能為全數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競價者連續二次未為有效提出之結束回合。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提出或為無效提出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暫時棄權達四次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繼續提出需求頻寬之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提出。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提出需求頻寬無效。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擬放棄繼續提出時,應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利用電子報
    價系統向主管機關表示放棄。但競價者已於該回合提出需求頻寬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暫時得標者於數量競價進行中,因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提出資格或第四項放棄繼續提出之情
    事者,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無暫時得標頻寬為止。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

    主要競價回合結束無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情事或補充競價回合結束時,數量競價結束。
    數量競價結束後,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為其主要競價回合及補充競
    價回合之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
    數量競價結束後,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總價為其主要競價回合及補充競價回合各頻段之得
    標頻寬及得標單價乘積之總和。
    數量競價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各數量競價得標者名單、得標頻寬、得標單價及得標總價。
    二、辦理位置競價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各頻段位置競價得選擇報價之排列組合選項。
    前項排列組合選項指各數量競價得標者於位置競價時,依其各頻段得標頻寬及下列各款原則
    ,可能之各種頻率位置排列方式:
    一、得標者得標標的之頻率位置應為連續。
    二、未有得標者之頻率位置應為連續,且於 3500MHz頻段應包含頻率3570MHz,於28000MHz
      頻段應包含頻率27000MHz。
    第四項公告日起至位置競價日止之期間,至少應有七日。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各頻段得標頻率位置之決定,依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未能決定時,依第三十三條之四
    方式辦理。
    數量競價得標者間於數量競價結束之日起至位置競價開始前,得協議各頻段之得標頻率位置
    ;其協議之頻率位置不受前條第五項第一款原則之限制。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之二

    位置競價於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公告日期上午時段開始辦理。
    數量競價得標者應於位置競價開始時,提出頻率位置意向書。
    頻率位置意向書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數量競價得標者得指派至多三人為其授權代理人,參與位置競價,並應出具授權委任書。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之三

    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決定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率位置:
    一、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均提具頻率位置意向書,頻率位置均未包含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
      款公告排列組合選項內未有得標者之頻率位置,且均無重疊時,依頻率位置意向書決定
      得標頻率位置。
    二、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公告,僅有一排列組合選項時,依該排列組合決定得標頻率
      位置。
    數量競價得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未提具頻率位置意向書:
    一、未依前條規定參與位置競價。
    二、頻率位置意向書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三、未能依頻率位置意向書辨識意向,或具二以上意向。
    四、頻率位置意向不符合數量競價得標頻寬。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之四

    各頻段未能依前條規定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時,主管機關應即於位置競價日下午時段辦理一回
    合報價。
    一回合報價由數量競價得標者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排列組合選項,對其各可能頻率位
    置提出報價。
    前項之報價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單位,採一回合報價方式決定之。
    報價單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率位置,依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就第二項排列組合選項之頻率位
    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決定之。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頻率位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有二以上排列組合選項時,由主管機關就各該排
    列組合選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數量競價得標者就頻率位置之報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對該頻率位置以零元報價:
    一、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報價單格式報價,或未提具報價單。
    二、報價單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三、對非屬其得於排列組合選項內之頻率位置報價。
    四、對該頻率位置未報價或報二以上價格。
    五、報價金額為負值,或無法辨識。
    數量競價得標者對第五項或第六項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所為頻率位置報價,為其位置競價之得
    標金。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之五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決定各得標者得標標的之頻率位置後,競價作業結束,並由主管機關
    公告各得標者名單、得標標的及其得標金。
    前項得標金為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之得標總價與前條位置競價得標金之總和。
    競價作業結束後,主管機關公開數量競價各回合及位置競價之競價資料。

  • [修正]
  • 第三十六條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以二至五年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
    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依附表二規定計算繳納
      得標金及得標金餘額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繳納之利息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日起
      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納前一年度臺灣銀行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
      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就應
    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依分期方
    式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分期年份又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
    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臺灣銀行實施之基準
    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 [附表]
  • 附表二-分期繳納得標金比率及得標金利息之餘額比率計算表(五年期)

  • [修正]
  • 第四十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
    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
    。但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及資
    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變更。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
        使用效率、高速基地臺設備規格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未來五年逐年增加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及
        人口涵蓋率。得標者為既有經營者時,其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均應優於得標前核
        准事業計畫書之規劃。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但僅規劃提供特殊應用場域服務者,得敘明服務型
        態免予填列。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
      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
      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
      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得標者擬共用他得標者之公眾電信網路時,應於前項事業計畫書載明其對該系統之管控能力

    前項之管控能力,指行動寬頻系統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得標者利用共用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各自之電信服務時,對於其使用之各種資源(包括
      硬體、軟體、網路功能、系統、頻率及電信號碼)應具備不受合作對象影響之管控能力
      (含故障管理、組態管理、效能管理、帳務管理、安全管理等)。
    二、得標者應於合作契約載明對於公眾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之商業合作模式。
    三、得標者應自建之核心網路元件或功能至少如下:
     (一)屬第四代行動通信網路者:行動管理實體(Mobility Management Entity,簡稱MM
        E)、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簡稱HSS)、政策與計費控制規
        則功能(Policy and Charging Rules Function,簡稱PCRF)、服務閘道器(Serv
         ing Gateway,簡稱SGW)、封包數據網路閘道器(Packet Data Network Gateway
        ,簡稱PGW)。
     (二)屬第五代行動通信網路者:接取管理功能(Access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AM
         F)、連結管理功能(Session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SMF)、認證伺服器功
        能(Authentication ServerFunction,簡稱AUSF)、統一資料管理功能(Unified
         Data Management,簡稱UDM)、政策控制功能(Policy Control Function,簡稱
        PCF)、用戶平面功能(User Plane Function,簡稱UPF)。
    第一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政策及目標。
    二、核心業務及其重要性。
    三、行動寬頻系統資通安全維護範圍。
    四、資通安全推動組織。
    五、專責人力及經費之配置。
    六、資通安全長之配置。
    七、資訊及資通系統之盤點規劃(含系統設備符合 ITU或3GPP發布之資通安全規定)。
    八、資通安全風險評估。
    九、資通安全防護及控制措施。
    十、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相關機制。
    十一、資通安全情資之評估及因應機制。
    十二、資通系統或服務委外辦理之管理措施。
    十三、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之考核機制。
    十四、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與實施情形之持續精進及績效管理機制。
    十五、資通安全偵測與防護之建置及執行方案。(含資通安全防護架構、防禦縱深及其建置
       時程。)
    十六、執行前述執行方案所蒐集、儲存、處理及利用使用者資料之安全保護措施。
    十七、通過資通安全管理驗證之執行方案。
       第二項及第五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二項及第五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內容。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等事項有異動
    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事項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得標者於未逾「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之鄉鎮市區,符合第四項規定時,得與他得標者進行各
    種型態之公眾電信網路共用,其餘地區得以共構、共站方式進行接取網路共用。
    得標者為建設第三項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計畫書變更前,完成其電信
    管理法施行前之原事業計畫書之承諾事項。
    經營者應依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核准其事業計畫書就該
    情形相關事項之變更:
    一、事業結合應申報而未申報。
    二、經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三、聯合行為未經許可。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
    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
    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 [修正]
  • 第四十二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
    配:
    一、籌設同意書影本。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變更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段時,主
    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得標者或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或變更。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變更時,應檢具頻率指配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變更。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
    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核准函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
     (一)系統架構、建設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容量。
     (二)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波涵蓋範圍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三)系統設備符合ITU或3GPP發布之資通安全規定。
     (四)資通安全防護設施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容量。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誤寫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
    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行動寬頻系統。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
    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建設行動寬頻系統,並得以 ITU、3GPP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動通訊技術,建設其系統。
    未依規定取得架設許可或未經核准者,不得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 [修正]
  • 第四十七條

    得標者於完成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系
    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得標者應於籌設許可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期前三個月完成系統建設及向主管機關完成系統
    技術審驗申請程序。
    經營者應自取得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之特許執照或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統一訊息交換
    格式修正公布後一年內,依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設備之變更;完
    成後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經營者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或完成建置新頻段基地臺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
    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
    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技術審驗事項,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辦理。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21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35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280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修正]
  •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0、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撥號服務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
    經營者應優先處理一一0、一一二、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
    前項所稱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
    ,提供相關訊息,經由經營者行動寬頻系統,利用相關區域內基地臺以廣播方式傳送之災害
    告警訊息。
    經營者為傳送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統一訊息交
    換格式及傳送字元數,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及其備援設備;並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進行相關測試。
    經營者應主動通知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啟用日期及可接收該訊息服務之行
    動臺相關資訊。
    經營者擬更新其行動寬頻系統之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軟體,應於上線測試日三日前,檢具測試
    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營者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行動電話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提供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
    服務,但至少應具備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服務功能。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
    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經營者對於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及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傳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 [修正]
  • 第五十五條之一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機線障礙,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致一千以上之用戶無法通信達
    三十分鐘以上之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辦理通報者,
    亦同。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
    一、前項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通報機線障礙或資通安全事件之發
      生時間、影響狀況及處理措施等事項。
    二、前項情形發生後於故障排除前,應每三小時更新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但障礙情形有重
      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經營者無法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得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方式通報。
    第一項情形發生後一小時內,經營者應利用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電子媒體向使用者揭露
    障礙情形,包含障礙原因、障礙影響區域及預計修復提供服務時間;經營者並應於第一項情
    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向使用者揭露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積極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 [修正]
  • 第五十五條之二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院頒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篩選規定,盤
    點其各項電信基礎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
    評,並檢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基本資料調查表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
    別。
    前項經營者檢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基本資料調查表應載明項目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關鍵基礎設施項目及其級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院頒訂之國家
    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架構所定格式與項目,完成行動寬頻業務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
    護計畫書並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營者提報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其內容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依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定期自行辦理演練,作成書面紀錄,該紀錄應保存
    五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依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辦理演練,並由主管機關就演練情
    形予以評核;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 [修正]
  • 第六十三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既有經營者,應將其基地臺、第四代行動通信基
    地臺及所連結之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等所構成之行動寬頻系統提供新經營者國內漫遊服
    務,其國內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之。但新經營者之網路未提供之服務,不在此限。
    前項國內漫遊服務,應提供至新經營者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
    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二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僅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
    經營者間協商提供國內漫遊服務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漫遊服務區域範圍為限。但協商提供第
    一項之國內漫遊服務者,不在此限。
    協商提供第一項及第四項國內漫遊服務之經營者,應檢具協議文件,依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
    向本會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

  • [修正]
  • 第六十六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
    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
    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
    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 35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於 3500MHz頻
    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總數,應達一千臺以上。
    280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於28000MHz頻段高
    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核配頻寬達100MHz者,應達三百七十五臺;超過100MHz,未滿800MHz者,每100MHz至少
      應增加三百七十五臺。
    二、核配頻寬達800MHz以上者,其數量應達三千臺以上。
    僅取得280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修正]
  • 第六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等服務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揭露計費方式並經用
    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關(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
    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揭露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紀錄一
    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
    提供。

  • [修正]
  • 第八十一條

    得標者雙方或多方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
    並提供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始得於六個月內協議,將其標得之頻率繳回,並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申請指配或重新指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
    前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或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發籌設同意書或核准事
    業計畫書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第二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
    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申請之得標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
    出申請。

  • [修正]
  • 第八十二條

    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後,
    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該次得標頻段之一部或全部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
    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依前項受指配之頻率,得再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
    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始得為前二項之申請:
    一、第六十六條有關本業務高速基地臺建設之規定。
    二、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核准之事業計畫書有關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設之總數
      量。
    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准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規定指配頻率。
    第五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
    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經營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三條第五
    項規定提出申請。

  • [修正]
  • 第八十三條

    依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5MHz之整數倍數。
    二、轉讓之頻寬於單一區塊頻段非為5MHz之整數倍數,或於配對區塊頻段非為配對各5MHz之
      整數倍數。
    三、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10MHz,且於單一區塊頻段低於10MHz,且於配對區塊頻
      段低於配對各10MHz。
    四、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五、受讓方受讓後之1GH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六、受讓方受讓後之3GH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3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七、受讓方受讓後之6GH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6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條轉讓之頻率,其使用期限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屆滿日止。

  • [修正]
  • 第八十三條之五

    經營者委託他人設計、開發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
    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
    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
    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及開發、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

  •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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