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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綜規字第10640018480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刪除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申請案。
    申請人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達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為他申請人之董事者。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百分之十以上為相同之股
      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
    第二項股份或出資額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申請人之組織為財團法人,其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為他申請人之董事者。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有相同捐助人,且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由該捐助人單獨或共同選任者
      。
    申請人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他申請人之組織為財團法人,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為他
    申請人之董事,或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為申請人之董事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申請人取得廣播執照前,亦適用之。
    申請人為籌設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亦準用本條規定。

  • [修正]
  • 第十條

    既有廣播事業除指定用途者外,承諾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之頻率時,得再申請經營廣
    播事業。
    前項承諾,應經股東會或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出具證明文件,且須提出於取得廣播執照
    後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申請。
    二以上既有廣播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約定以其一既有廣播事業或共同籌設中事業申請經營
    廣播事業。
    第一項所稱指定用途者,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之開放公告申請,並經許可設立之原住民語或客語電臺。

  • [修正]
  •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駁回其申請;其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
    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
      條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
      記載。
    四、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五、有圍標或其他影響公平、公正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申請人已取得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

  • [修正]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申請案審查作業,得設審查諮詢會。
    全區性廣播事業或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申請及繳交審查費與押標金,其申請
    書及營運計畫經審查諮詢會審查分數達八十五分以上者為合格者。
    社區性廣播事業申請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經審查諮詢會審查分數達七十五分以上者為合
    格者。
    主管機關審議審查諮詢會所作成之審查合格建議後,通知審查合格者相關事宜,並公告審查
    合格者名單。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前節規定完成審查程序後,全區性及區域性廣播事業之許可依第四條規定採先審
    查後競價方式辦理者,其競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各張執照為競價作業之競價標的,並依序辦理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執照競價。
    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執照之競價日期、競價地點及競價作業注意事項,由主管
    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競價作業前,舉行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競價作業時,各競價標的採一回合報價方式進行。
    前項報價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競價者報價之價金,全區性廣播事業應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單位;區域性廣播事業應以新臺
    幣十萬元為單位。
    競價者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最高者,為該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其報價為暫時得標價。
    二以上競價者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相同最高報價時,採抽籤方式決定暫時得標者。
    競價者之報價均未達該競價標的之底價時,主管機關應予廢標。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作業,於競價地點備置競價室。
    每一競價者得指派至多三人為其授權代理人,應攜帶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主管機關規定
    之時間前報到、進入競價室。違反者,喪失報價之資格。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於競價室中,不得使用任何通信設備並應關閉電源,其有擾亂競價室秩
    序或妨害競價公平性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改正,不改正者,喪失其競價之資格。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其他競
    價者或其他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足以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行為,
    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因違反規定喪失競價資格者,其授權代理人應即離開並不得再進入競
    價室。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報價:
    一、報價標的非所申請之標的。
    二、報價數值未能清楚確認或辨別。
    三、報價數值空白或提出二個以上不同報價。
    四、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時間內遞交報價單。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報價單位進行報價。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無效報價之情形。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
    價之權利;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繳或於得標金中扣
    抵,如有不足,並予追繳。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申請標的僅有一取得抽籤資格者或取得抽籤資格者僅有一出席參加抽籤報到者,不經抽籤程
    序,該取得抽籤資格者即為中籤者。
    申請標的有二以上取得抽籤資格者,抽籤順序依取得抽籤資格者之名稱第一個字筆劃數由小
    至大排序;筆劃相同者再依名稱第二個字筆劃由小至大排序,依此類推。取得抽籤資格者依
    該排序先抽序號籤,再依抽得之序號籤順序由小至大排序,抽籌設許可籤。
    主管機關依出席參加抽籤者數準備標籤,抽籤時依前項所定程序經主管機關唱名後,由取得
    抽籤資格者自行抽籤。取得抽籤資格者抽中籌設許可籤,即為中籤者。
    抽籤程序中有中籤者,抽籤程序即結束。抽籤程序中取得抽籤資格者放棄抽籤權利或遭廢止
    抽籤資格,致無中籤者,抽籤程序即結束,申請標的不予開放。
    除第一項情形外,申請標的之取得抽籤資格者,均未出席報到時,抽籤程序即結束,申請標
    的不予開放。
    抽籤程序結束後,中籤者僅為暫時得標者,仍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於抽籤程序中,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參加抽
    籤之權利;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繳。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並
    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區域性廣播事業或全區性廣播事業一次設立者,於申請核發廣播執照前,繳納得標金餘
      額及得標金餘額之利息。
    三、全區性廣播事業分期設立者,於各期設立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廣播執照前,
      繳納得標金餘額之半數及得標金餘額半數之利息。
    前項所稱之得標金餘額,係指得標金扣除頭期款後之金額。
    得標者依第三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九十日內就應繳納
    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支付擔保。全區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
    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至七年三個月止,區域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書之日起算至四年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三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臺灣銀行實施之基準利
    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並自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之次
    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

  • [刪除]
  • 第十一條

    (刪除)

  •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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