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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電臺使用頻率應依數位發展部公告之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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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受理電臺設置案件時,審查基準如下:
一、專供飛航通信使用。
二、使用數位發展部公告之頻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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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1265020560號、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2002035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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