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傳播字第1036203092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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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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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之事業。
(二)聯播:指兩家以上廣播事業於同時段常態性播出由其中一廣播事業或電視事業提供
之相同內容之節目。
(三)主播臺:提供聯播節目內容之廣播事業。
(四)參與聯播臺:提供時段播送主播臺聯播節目之廣播事業。
(五)自製節目:電臺自製符合設臺宗旨及服務範圍內民眾需求之服務性節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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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廣播事業申請聯播,應由主播臺向本會申請核准。其節目內容由電視事業提供者,由聯
播臺其中一廣播事業向本會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應於預定聯播日二十天前向本會提出,應檢附:
(一)無線廣播事業聯播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聯播節目企劃書。
(三)聯播契約書影本。
(四)聯播節目表。(如附表二)
(五)聯播節目內控機制。(如附表三)
(六)參與聯播臺非聯播時段之自製節目表。(如附表四)
廣播事業有多分臺者,總臺節目提供分臺於同一時段播出者免予申請,其分臺聯播比率
比照小功率電臺標準。
廣播事業為特定活動所為之非常態性節目聯播者免予申請。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