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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全數位化技術營運者,其廣告專用頻道數量不得超過基本頻道總數扣除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專用頻道之百分之十,且總數不得
超過十二個。
廣告專用頻道經系統經營者集中安排,訂戶僅得透過系統經營者規劃之電子表單,主動
選擇其視聽內容者,其頻道數量不予限制,且不計入前項廣告專用頻道之總數。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傳播字第103620338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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