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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按收案期日順序編訂案號。但依第十點規定併案調處時,以先
受理者為母案,其餘全部子案應與母案編訂為同一案號。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非屬第二點規定之調處事項者。
(二)申請調處之事項,已經本會調處並作成調處書或調處紀錄者。但當事人提出新事證
並經本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調處所檢送之文件不全或內容不完備者,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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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主任委員依據案號次序,得指定委員一人擔任調處委員,處理調處案件。
本會得視調處案件繁複程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另聘
專家、學者協同調處,其職權與調處委員相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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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於應受調處之案件,應於受理調處申請書後,由調處委員指定調處期日及場所,並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場出席調處。
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係指申請人、相對人。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委員開會時由調處委員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
調處會議應有調處委員及二分之一以上協同調處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74100614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至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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