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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36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7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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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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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
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
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
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