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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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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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
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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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組織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7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之四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並自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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