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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組成之政黨黨團或政團,得以借用方式申請在本院設置政黨黨團
辦公室。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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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之設置,由各該政黨經立法院黨團負責人以書面向總務處正式申請,供該黨
協調聯繫之用,不得轉借或移作其他用途。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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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一般設備,由各該黨部向本院借用,若非正常使用所生損壞,應照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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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借用時限以每屆委員之任期為限。每一黨(政)團委員席次未達立法院組織
法第三十三條之組成席次時,其黨團辦公室立即由本院收回。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立法/院務
中華民國88年10月29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四次會議通過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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