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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委員在半年內使用卡車三次以上者,應比照公務車使用卡片一張。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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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職員交通車行駛時間及路線,由交際科審酌搭乘人數及車輛數調
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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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辦法派用之車輛,行車里程在四十公里、用車時間在二小時內
,使用卡片一張。
超過前項規定里程、時間,加計使用卡片一張累積計算。但行車範
圍以距臺北車站八十公里內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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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務
中華民國50年6月27日
中華民國83年3月9日院長核定修正發布第十點至第十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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