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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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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院所屬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應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不適用本要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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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院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調會),申調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之,必要時得就部分委員聘請學者專家
擔任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或二人,由院長就本院職員中
遴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兼或聘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調會開會時,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
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申調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由本院職員派兼之申調會委員,應按月輪值。
申調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
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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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申
調會提出申訴。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人
員應製作紀錄,經向當事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服務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
絡電話。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委任代
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當事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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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三)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而提出申訴者。
(四)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者。
(五)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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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院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程序中,為申訴、作證、提供
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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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申調會如認有必要
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議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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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立法院台立院人字第1081400453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第三點、第七點至第九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原名稱:立法院防治性騷擾及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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