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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組織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80032912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四條條文,原第四條至第六條移列至第五條至第七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五屆第三十三次董事會及108年6月21日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80027896號函第三條不予核定;第四條准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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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條

    本會為因應原住民族法律扶助之特殊性,便利原住民族近用法律扶助資源
    ,得成立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
    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置中心主任一人,為無給職,由本會遴聘具有原住
    民族身分,且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中心會務,任期
    三年,其聘任、解任及職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有關分會會長之規
    定。
    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為辦理原住民族法律扶助事務,就人事、財會、
    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有關分會之規定。

  • [修正]
  • 第五條

    本會人員,除專職律師外,編制為一百一十七人至二百七十六人。各類別
    之員額上限如附表。
    員額數超過八人以上之分會如欲進行部門分層,應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
    核定。
    第2類以上之分會,得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核定後,置副執行秘書。
    分會之員額得於第一項附表員額上限內調整,分會案件量逾一萬件者,每
    增加三百三十件得增加一名員額;其調整應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核定。
    分會之類別調整,依案件量之計算式計算後,由執行長核定。

  • [附表]
  • 附表

  • [修正]
  • 第六條

    本會於前條配置員額數及預算範圍內得在分會聘僱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
    二、副執行秘書。
    三、主任。
    四、高級專員。
    五、中級專員。
    六、專員。
    七、助理。
    前項聘僱之人員,應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核定後聘任之;變更其職務類
    別者,亦同。但執行秘書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報請董事
    會同意後聘任。

  • [修正]
  • 第七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附表有關執行
    長、副執行長之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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