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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移轉分會收受前點資料後,如對移轉決定有疑義,除徵得原分會或其他分會同意而移
轉至原分會或他分會外,應於二個工作日內申請本會決定。但為急件者,應於一個工作
日內申請。
受移轉分會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經本會決定維持移轉者,應即另立案號,並依原審
查決定辦理,不得再行移轉。但移轉事由發生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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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5屆第十七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發布第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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