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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院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廳、處、室主管及本院所屬
各機關代表十三人至十六人。
(二)民間團體代表及兒少權益或性別平等專家、學者五人至六人。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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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派(聘)兼。但代表本院首長及機
關(單位)或團體出任者,隨其職務進退。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
者擔任之委員,於任滿後宜至少改聘三分之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院得予補派(聘);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
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及幕僚人員均為無給職。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出席會議
時,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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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組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司法院院台性平字第1100026116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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