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十三條
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
,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
長核辦。
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報告,應即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
定日期,派員督飭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
移付懲戒。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70年1月31日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司法院院臺秘五字第0960008604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