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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但經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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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79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22115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三條條文,並自111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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