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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0年10月1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2050146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
      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以下簡稱專業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
      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
      股辦理之案件。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以下簡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
      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五、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以下簡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
      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
    ,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
    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八之案件,包括上班期間外之收案。

  • [附表]
  • 附表一-民事事務部分

  • 附表二-刑事事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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