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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各法院得視作為遠距審理法庭之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以
十分鐘為一時段,法官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六時段,必要時得經該審理端
法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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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遠距審理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審理端法院以
電信傳真、電子郵遞設備、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至受審理端處所,由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傳回審理端法院。
前項以科技設備傳送筆錄及其他文書於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同;審理
端法院並應列印該簽名之文書附於卷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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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遠距審理結束時,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或報酬之陳述人,得以申請書兼
領據,向審理端法院申請之;審理端法院審核後,得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
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之。
前項之旅費,以陳述人自其所在地至受審理端處所為計算基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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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審理或受審理端法院應指定庭務員或專責人員負責下列事項:
一、法庭遠距審理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審理時在旁協助遠距審理設備之操作及使用。
四、第七條有關筆錄及其他文書之接收、傳送及回傳等事宜。
五、前條有關陳述人日費、旅費或報酬申請書兼領據傳送等協助事宜。
六、遇遠距審理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
註停用期間,並通知承辦之法官、書記官或相關人員。
前項規定於受審理端處所為檢察署或政府機關,且同意協助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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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2年7月21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18605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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