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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2年8月4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3233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院,指各級法院及懲戒法院;所稱法官,指各級法院法官及
    懲戒法院法官。

  • [修正]
  • 第十一條

    法院對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卷面標示所涉及國家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及「限閱」字
      樣。
    二、涉及國家機密之法庭錄音、錄影與筆錄,應另以密封卷保存,並由承
      辦人員簽名及加註日期,拆閱後重新密封時,亦同。
    三、國家機密文書之分文(分辦)、陳核(判)、送會、送繕、退稿、歸
      檔等流程,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或裝入保密箱中傳送。
    四、審理時,程序不公開之,並得令無關人員退庭。
    五、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
    六、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案卷,書記官應於給閱前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
      抽出,俟閱卷後再附卷保管。但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裁判書類繕校用印時,由承辦人員自行或派專人持往辦理;監印人員
      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承辦人員於蓋印文件及底稿最末
      一頁左下角加蓋私章,以明責任。
    八、絕對機密不得複製,其餘等級之國家機密,如有複製必要,應委請原
      核定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複製後交付。
    九、裁判書類公示時,不得揭露國家機密,亦不得使人足以知悉其內容。
      但公示時已解密者,不在此限。
    十、廢棄之涉及國家機密裁判書類稿件、文書或物品,相關人員應立即銷
      毀,必要時得會同政風人員共同銷毀。
    十一、涉及國家機密之文書之傳遞,應指派專人送達,不宜以電子公文交
       換或傳真。
    十二、其他必要之保密措施。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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