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88年2月10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1097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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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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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
附件一)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
法院聘任前項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聘任總人數三分
之一。但因業務需要或聘任困難者,不在此限。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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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並遵守法院民事調解委員倫
理規範(附件二)。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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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之聘書及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附件三)。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