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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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一點二倍。但低於本標準修正
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
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
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
。
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
稅,致未申報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准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符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
之二十。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80034531號函核定(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六屆第九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發布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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