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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110034905號函核定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第九條附表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由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附表一
    )決定。

  • [附表]
  • 附表一-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 [修正]
  • 第五條

    下列各款案件,其案情重大、複雜,非單一律師得勝任者,得經執行長同
    意後,指派三名以下之扶助律師或專職律師共同辦理:
    一、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二、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案件。
    三、終審法院大法庭程序審理之案件。
    依國民法官法行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其案情重大、複雜,非單一
    律師得勝任者,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指派二名扶助律師共同辦理,或經
    執行長同意後,指派三名以下扶助律師或專職律師共同辦理。
    依前二項指派複數律師共同辦理者,扶助律師之酬金分別計付。

  • [修正]
  • 第七條

    扶助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酌增酬金:
    一、扶助律師促成和解者,酌增一至三個基數。
    二、刑事辯護案件之扶助律師,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接獲羈押庭或暫行安
      置開庭通知而到庭者,每一庭酌增二個基數。
    三、刑事第一審辯護案件之扶助律師,依受扶助人請求或經法院命補正而
      撰擬上訴理由狀者,酌增二至五個基數。但受扶助人已選任或委任其
      他律師者,不在此限。
    四、扶助律師為受扶助人提出訴訟救助之抗告、再抗告者,酌增二至五個
      基數。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之扶助律師為受扶助人於另案撰擬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狀者,酌增二至五個基數。

  • [修正]
  • 第九條

    扶助律師辦理扶助事件合理工作時數超過附表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工
    時表者,每超過一小時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零點五個基數,最
    高酌增至十個基數。但辦理附表三案情繁雜扶助事件,最高得酌增至二十
    個基數。
    依國民法官法行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扶助律師得依附表四申請酌
    增酬金,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附表]
  • 附表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工時表

  • 附表三-案情繁雜扶助事件表

  • 附表四-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酌增酬金事由表

  • [修正]
  • 第十條

    扶助律師申請酌增酬金,應以書面提出,並檢附相關事證。
    依第七條、第九條酌增後之酬金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各款所列之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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