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
第八條
申請人對分會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前條所作
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提起覆議,覆議委員會認有給予扶助必要者,得經執
行長或其授權之人同意後,准予扶助。執行長或其授權之人有迴避事由者
,分別由董事長、執行長同意之。 - [修正]
-
第三條
下列刑事案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不予扶助:
一、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
二、自訴代理。
三、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辯護。
四、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
五、商標侵害之告訴代理。
下列犯罪被害人申請審判中告訴代理,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一、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
二、為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妨害性自主或人口販運之罪。
三、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所定之罪。
申請人經宣告死刑確定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
同意後,准予扶助。 - [修正]
-
第七條
同一申請人於申請時回溯一年內,准予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
理、辯護或輔佐逾三件者,審查委員會認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得經分
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但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扶助
事件,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上訴
第三審案件,不適用之。但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十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110028604號函核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增訂第八條)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