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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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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係指智慧財產案件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
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政府機關與智慧財產案件繫屬
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
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審理。
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設備,係指法院端與遠距端間,得以聲音及影像進行
直接訊問或審理之相互傳送科技設備。
本辦法所稱陳述人,係指法院得利用遠距審理,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第
一項訴訟關係人。
本辦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包括聲請事件。
第一項聲請是否適當,法院宜斟酌下列事項,並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一、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
二、遠距端能否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與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在不同處所、
檢察署、政府機關或法院進行遠距審理,如無法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
通者,法院得認為不適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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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法院對遠距審理之法庭,得依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以十
分鐘為一時段,每次訊問最多可申請六時段,必要時得經法院端院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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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遠距審理程序筆錄或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端以科技設備傳
送至遠距端,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送回法院端。
前項傳送回法院端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之文書同;法
院端並應列印該簽名之筆錄或文書附於卷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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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法院端及遠距端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項:
一、法庭遠距審理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審理時,協助遠距審理設備之操作。
四、第七條有關筆錄及其他文書之傳送、接收及回傳等事宜。
五、第八條申請支領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之申請書兼領據傳送、
接收、回傳等協助事宜。
六、遇遠距審理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
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或書記官。
前項規定於遠距端為檢察署或政府機關,且同意協助者,準用之。
遠距端為陳述人所在處所者,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事項,由陳述人
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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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089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並自112年8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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