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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00004579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條文,自110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少年及家事法
    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二條

    司法院設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晉敘審查委員會),
    掌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少年及家
    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審查事宜。
    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相關業務廳廳長、人事處處
    長、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現任
    職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實任公設辯護人代表三人及銓敘部
    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 [修正]
  • 第五條

    實任公設辯護人符合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資格者,其最近五年考績三年
    以上列甲等,經所屬法院院長以書面徵詢辦理刑事、少年事務法官之意見
    後推薦,並由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依前項規定推薦或審查時,應審酌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品德操守、參
    與法庭活動態度及辯護品質。
    前項辯護品質之審酌,應由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檢具最近二年內製作之
    辯護書二十件,併同司法院就其最近二年內承辦案件抽取二十件辯護書。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
    併計算。

  • [修正]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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