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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九項、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
及考核事項,除司法院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各級行政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亦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規範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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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法官助理為各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聘用人員,由各行政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或經授權之庭長統籌運用,協助法官處理事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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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由用人法院
自行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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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需法官助理,由各用人法院優先就遴
選錄取人員名冊依序聘用;人數不足時,再就招考錄取人員成績順序依序
聘用。
未經聘用者,列為候用名冊,候用期間由各用人法院自行訂定。
各用人法院遇有法官助理出缺時,得由候用名冊中聘用適當人員。但用人
法院因業務急迫需要,且已無候用人員,不及辦理招考及遴選事宜時,得
經其他招考及遴選法院同意聘用其錄取人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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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法官助理由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前條規定自行聘用,其
聘用名冊逕行報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副知司法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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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法官助理之在職訓練,各法院得視業務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統籌辦理。
二、各聘用法院自行辦理。
三、選派法官助理參加法官學院定期舉辦之在職訓練。
司法院各單位至各法院舉辦研討會時,得視業務狀況,酌撥名額供法官助
理參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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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協調就具有專業知識之助理,互相
支援處理該專業所涉事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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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法院應提供業務手冊,供法官助理參考使用,其製作機關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自行製作。
二、高等行政法院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統籌製作。
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自行製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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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0617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條文,並自110年7月1日施行(原名稱:各級行政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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