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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法院,係指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及其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各級法院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事項,除司法院另有
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各級法院亦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規範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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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法官助理之在職訓練,各法院得視業務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訴訟轄區二審法院統籌辦理。
二、各聘用法院自行辦理。
三、選派法官助理參加法官學院定期舉辦之在職訓練。
司法院各單位至各法院舉辦研討會時,得視業務狀況,酌撥名額供法官助
理參加。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20101172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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