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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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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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
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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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
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
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
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
平台)。
二、電信傳真。
三、電子郵遞設備。
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者,應先向司法院申請該平台之使用帳
號,並同意遵守服務條款,以取得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之身分、資
格。適用之行政訴訟事件範圍、操作方式、步驟及使用規範均依司法院服
務平台公告所定。
法院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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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接收及傳送文書之科技設備,將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及法
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有關文
書傳送之事務。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傳送至非法院公告之號碼及位址,不生依本辦法
提出書狀之效力。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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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傳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
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案號、股別、傳送者姓名、聯絡電
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
項,其格式如附件。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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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本辦法為之,不生書狀
提出之效力者,法院無須保存於訴訟卷宗。
前項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之書狀,係起訴狀、上訴狀或聲請狀、抗告狀者,
不生事件繫屬法院之效力。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書狀之人。但無法通知或已依
第十條第一項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
之書狀於同一法院時,視為提出一份書狀,由法院合併處理;其先後傳送
者,以第一次傳送於法院時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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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