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四十七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
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
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核閱。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8001403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七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