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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2888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八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2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其他法院法官二人為
    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
    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
    ,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
    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依前項遴定之法官,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人數,各不得低於一人。

  • [修正]
  • 第3條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
    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

  • [修正]
  • 第18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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