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2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其他法院法官二人為
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
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
,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
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依前項遴定之法官,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人數,各不得低於一人。 - [修正]
-
第3條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
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 - [修正]
-
第18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2888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八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