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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110001357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除第二條第3款第4目自110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2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除第一款
    、第二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
    下:
    一、司法院院長。
    二、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三、法官代表十二人,依下列分組及應選名額,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一)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
      (二)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法官代表一人。
      (三)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
      (四)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代表一人。
      (五)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
      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 [修正]
  •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
      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擔任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或職務法庭參
      審員。

  • [修正]
  • 第6條

    司法院應於本會第一屆成立前及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法務部、全國
    律師聯合會將各自推舉之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專家人選,分別列冊函
    送司法院。

  • [修正]
  • 第9條

    學者專家委員出缺時,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按出缺名額各推舉人選
    送司法院院長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修正]
  •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款
    第四目,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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